其次,在“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下,最大范圍地將各國納入了應對氣候變化的合作行動,在發達國家實行強制減排和發展中國家采取自主減緩行動方面邁出了新的步伐。《公約》附件一的《議定書》締約方將繼續減排,美國等《公約》附件一的非《議定書》締約方將承諾履行到2020年的量化減排指標。發達國家的減排行動及向發展中國家提供的資金將根據有關的準則進行測量、報告和核實。《公約》非附件一締約方,即發展中國家在可持續發展框架下采取減緩行動,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可以在自愿和獲得支持的情況下采取行動。
第三,在發達國家提供應對氣候變化的資金和技術支持方面取得了積極的進展。在資金方面,要求發達國家根據《公約》的規定,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新的、額外的,可預測的、充足的資金,幫助和支持發展中國家的進一步減緩行動,包括大量針對降低毀林排放、適應、技術發展和轉讓以及能力建設的資金,以加強《公約》的實施。在資金的數量上,要求發達國家集體承諾在2010—2012年間提供300億美元新的額外資金。在采取實質性減緩行動和保證實施透明度的情況下,發達國家承諾到2020年每年向發展中國家提供1000億美元,以滿足發展中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需要。同時,將建立具有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公平代表性管理機構的多邊基金。這些資金中的適應資金將優先提供給最易受氣候變化影響的國家。雖然發達國家在資金上的這些承諾與發展中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資金需求相比尚有一定差距,但畢竟提出了一個量化的、可預期的目標。
在技術開發與轉讓行動方面,決定設立一個“技術機制”加速技術開發與轉讓,支持適應和減緩行動。這一措施將有望為推動氣候友好技術的大規模應用提供機制和制度上的保障。
第四,在減緩行動的測量、報告和核實方面,維護了發展中國家的權益。作為《公約》非附件一國家的發展中國家,只有獲得國際支持的國內減緩行動才需要根據締約方大會通過的指導方針,接受國際的測量、報告和核實。自主采取的減緩行動只接受國內的測量、報告和核實,有關結果每兩年一次以國家通報的方式予以通報,通過明確界定的準則和確保國家主權得到尊重方式進行國際磋商及分析。
第五,根據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PCC)第四次評估報告的科學觀點,提出了將全球平均溫升控制在工業革命以前2℃的長期行動目標。為了確保長期目標和相應的應對行動得到最新氣候變化相關科學研究成果的支持,對《哥本哈根協議》執行情況以及對包括長期目標在內的共同愿景的綜合評估,將與IPCC已正式啟動的第五次評估報告的出臺時間相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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