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
從黃哲對第一個訴訟的反應上來看,其實他是明知這個房子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所以他才把第三人拉進來,說這房子壓根兒就不是他的,以為這樣女方就無論如何也得不到房子。
暫放下整個訴訟中黃家二兄弟舉證不足導致敗訴的原因外,我們重點分析法官是以怎樣的思路判斷房產所有性質。
有人認為應以購房協議簽訂日期判斷所有權性質,也有人認為應以整個購房行為為判斷依據。這個房子明確了是集資房,不是按揭房,黃哲雖然是在婚前簽訂的購房協議并支付少量房款,但大部分購房款是在婚后交納,因此其購房行為是一個連續性的行為。并且從時間和購房款的比例來看,主要都是發生在婚后,因此應認定該房屋是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為什么此處不宜比照按揭房的按簽訂協議日期判斷所有權呢?按揭房是購房人向銀行借款一次性將房款交納于售房方,購房人在簽訂購房協議和貸款協議并生效時,購房人與售房方之間的購買行為已完成,剩下的只是購房人與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所以這里簽訂協議的日期需要被嚴格認定。
黃家二兄弟極力舉證證明房屋是由黃鑫出資購買,不知道他們在法庭舉證的證據是借款證據還是轉賬證據。但無論出資人是誰,以怎樣的形式支付房款,或者說,婚后支付的購房款的來源與房屋的購買人是誰及所有人是誰根本沒有關系。即使存在第三人出資,也是購買人因買房產生的對外債務,這不等于購房款的出借人即是房屋的購買人或所有人。現實生活中借錢買房的情況比比皆是,不能認為出借人即享有房屋的所有權,購房款的來源不影響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性質的判斷。
更何況本案中所涉房屋還沒有產權證,該房屋的所有權并未發生實際改變?,F小尹與黃哲的婚姻仍在存續,因此,可以肯定的是,雙方的訴爭房屋不是婚前個人財產,而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物權法》也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在沒有下達房產證之前,需要確認房子權屬是否轉移的,也可以去房屋登記機關按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日期確定,這是物權法出臺后的一個變動。(李鵬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