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標準是從成人的視角思考問題,不符合“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則。現成的刑罰替代措施,不好好用起來,總是讓刑法頂在前面,是不符合現代法治理念的。
● 未成年人司法保護應該是一體的,邏輯應該是統一的。在談及刑事責任年齡時,大講未成年人心智已經多么成熟,等談及性侵害未成年人時,又大講一通幼女的心智多么不成熟,這是自相矛盾。
● 應呼吁完善不滿刑事責任年齡的涉罪未成年人保護處分制度,將工讀學校和收容教養等強制性教育懲戒制度激活,防止一放了之。對未成年人收容教養后,要開展針對性的心理、行為矯治,而不是簡單地關起來。
■ 中國婦女報·中國女網記者 王春霞
日前,湖北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通報了一起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搶劫同齡女生案件,引發社會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探討,有專家呼吁降低刑事責任年齡。
通報稱,今年3月30日,13歲女生張某在等電梯時,遭同為13歲的男生黃某用剪刀挾持,實施搶劫,并被其用剪刀刺傷頸部多處。但因犯罪嫌疑人在案發時未滿14歲,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尚不夠刑事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對案件予以撤銷。
這并非社會對刑事責任年齡的首次討論。為了更深入客觀地探討問題的解決方案,中國婦女報·中國女網記者采訪了多位法律界人士。
收容教養有現成的法律依據,只是沒有落實
刑事責任年齡由我國刑法規定。
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這是目前對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明確法律規定。”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副教授王雪蓮告訴記者,被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是在少年犯管教所執行,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不符合進入少管所的條件,因此只能由其家長和監護人加以管教。按照法律規定,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機構管教,但現實情況是,各地基本沒有建立針對未成年人的收容教養機構,因此,法律沒有認定犯罪的行為人是無法予以執行的。
王雪蓮介紹,我國涉及收容教養的刑法第17條,從1979年刑法就有相關規定,但是一直沒有落實。“落實收容教養需要有人、有地方,是有成本的。我認為主要是以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觸犯刑法的發案率極低,政府建立收容教養機構的成本太高。”
“收容教養有現成的法律依據,只是缺了具體適用條件、程序以及執行場所。”一位不愿具名的上海檢察系統辦理未成年人案件資深檢察官告訴記者,原來收容教養對象都是納入勞動教養場所執行。廢止勞教后,收容教養的執行機制并沒有及時跟進。收容教養的決定主體和程序都存在與勞動教養一樣的弊端,所以公安機關也不愿意去決定。
該檢察官認為,不滿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本質上是一樣的,再犯可能性大的,需要強制矯治。從制度設計角度看,收容教養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專門針對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所制定的強制醫療程序來決定執行。
此外,按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條規定,對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工讀學校矯治和接受教育。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了送工讀學校必須家長或原就讀學校同意,原有的強制性被消解了。很多地方甚至沒聽說有工讀學校。”該檢察官說,一方面,工讀學校收學生困難,收了一些學習困難的學生,而不是品行障礙學生;另一方面,大量符合工讀教育條件的未成年人進不去,工讀學校的專業矯治力量逐步流失,大量待矯治低齡未成年人與矯治資源對接不上。
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簡單粗暴解決社會問題
有專家建議,應將刑事責任年齡降至12周歲。
“現成的刑罰替代措施,不好好用起來,總是讓刑法頂在前面,是不符合現代法治理念的。”該檢察官說,未成年人司法保護應該是一體的,邏輯應該是統一的。在談及刑事責任年齡時,大講未成年人心智已經多么成熟,等談及性侵害未成年人時,又大講一通幼女的心智多么不成熟,這是自相矛盾。如果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例如降到12周歲,那就意味著幼女年齡也應該降低到12周歲。
“在立法層面上不能簡單粗暴地利用刑罰的鞭子去橫掃一切。”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欣曾做了15年的公訴人,也不贊同降低刑事責任年齡。
劉欣認為,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標準是從成人的視角思考問題,不符合“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則。在未成年人尚未形成成熟的三觀之前,就將其“標簽化”,對未成年人的影響是極其深遠的。與社會脫節,只能在“同類”處尋找歸屬感與認同感,長遠來看,對社會的危害后果可能更大,社會也將會付出更多的代價。
“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簡單粗暴解決社會問題的表現,與國家親權理論相悖。”劉欣說,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最省事的方法,使其短期內犯罪不能,但這與現代國家是最大的監護人理念相悖,并且這種簡單粗暴的立法并不是萬能藥。
劉欣認為,應關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需求”,而不是根據其“危害社會行為”予以懲罰,就是不把未成年人“犯罪”當犯罪行為看,而認為是“罪錯”。這種“錯”不僅僅是孩子的錯,也是社會之錯、學校之錯、國家之錯。應當通過各部門的無縫連接,將罪錯少年的幫教堅持到底。
“談及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時,歸根結底會涉及一個亙古不變的命題,即未成年人是否已經成熟到成為罪犯?”暨南大學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張鴻巍介紹,在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調整實際上牽扯到幾個責任年齡的調整,包括完全責任年齡、相對無責任年齡、絕對無責任年齡及減輕責任年齡。因而,調整刑事責任年齡絕非僅僅只有降低完全刑事責任年齡那樣簡單粗暴,而應當對此有全面統籌的認知。
“未成年人年齡界限及其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標準并非始終如一,而是隨具體國情、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和司法民主之發展而不時對其進行調整,以期適應變化著的社會現實特別是未成年人的犯罪現狀。”張鴻巍說。
張鴻巍認為,刑事責任年齡的具體設置點需要進一步科學和規范地進行探討,但這本身并不構成對刑事責任年齡調整的障礙與預設前提。應通盤考量國際趨勢、案件性質及變化的未成年人心智發展,以實證、理性及務實的態度研判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相對無責任年齡、絕對無責任年齡及減輕責任年齡調整的可能性及其幅度。“從歷史發展的視角來看,當與刑事司法并行的少年司法缺失、缺位時,貿然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只不過是飲鴆止渴罷了。”
應盡快激活收容教養等強制性教育懲戒制度
“僅僅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就能解決問題嗎?”王雪蓮說,14歲以下未成年人犯罪,家庭和社會負有很大的責任。在當前我國社會轉型階段,勞動力人口的大規模流動造成部分未成年人不能得到父母的悉心教養,導致其認知能力和情感控制能力較弱,在偶然激情的情況下從事暴力行為,這種現象的出現與社會發展的大背景有一定關系。作為國家和社會來講,應該本著教育和挽救的目的,盡力挽救和保護未成年人。
“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刑法立法中非常重大而敏感的問題,國家應非常慎重。”王雪蓮說,是否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還要綜合評判14歲以下惡性犯罪的發案率。如果有數據支撐證明14歲以下惡性暴力犯罪高發,綜合犯罪形勢,加之我國青少年發育提前的現實情況,可以考慮適當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如果數據顯示,14歲以下惡性暴力犯罪僅為偶發情況,“我個人傾向于在經濟情況較好的地區先行建立針對14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政府收容教養機構,甚至可以針對此類人員較少的情況,跨省甚至全國建立收容教養機構。”
“一些年齡特別小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惡性案件對公眾的刺激特別大。”王雪蓮說,這些案件案發后,公安機關到達現場,有的立案后因為不滿14周歲,最終撤案,有的了解到不滿14周歲,就不立案了。國家應盡快落實刑法第17條,這既符合法律規定,也可以把這些孩子盡快有效地管起來。
“不排除有少數未成年人確實心智發育超常,但是不能一人感冒大家吃藥。”上述檢察官說,應呼吁完善不滿刑事責任年齡的涉罪未成年人保護處分制度,將工讀學校和收容教養等強制性教育懲戒制度激活,防止一放了之。對未成年人收容教養后,要開展針對性的心理、行為矯治,而不是簡單地關起來,成為變相的刑罰。
該檢察官認為,應落實監護人責任,一方面是民事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是監護責任。對于被害人,應提供司法救助、社會救助以及政府救助。“應該把這類案件納入特別訴訟程序,建立專門的訴訟制度。”該檢察官說,可以考慮由檢察機關提請法院決定對確有必要的未成年人收容教養或送工讀學校;由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判決執行,確保被害人獲賠,還可以考慮納入公益訴訟范疇;由檢察機關對拒不履行監護職責的監護人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決強制其接受親職教育,或者判決撤銷監護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