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13-12-10 10:58? ?來源:省安監局 責任編輯:康金山 我來說兩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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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后,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發證機關現場核查以及申請人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有關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告知書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應當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住所(注冊地址、經營場所、儲存場所);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經營方式; (五)許可范圍;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關; (九)有效期延續情況。 第十四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 (三)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制件); (四)變更注冊地址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變更后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受理變更申請后,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應當重新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收回原經營許可證;不予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許可證變更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但應當載明變更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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